7.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顽固宣扬“台独”分裂主张及其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的;
(2)其他煽动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
8.实施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重大”。
9.实施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实施本意见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1.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意见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2.“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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