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罪行重大”:
(1)直接参与实施“台独”分裂组织主要分裂活动的;
(2)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3)其他在“台独”分裂活动中起重大作用的。
5.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积极参加”:
(1)多次参与“台独”分裂组织分裂活动的;
(2)在“台独”分裂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
(3)在“台独”分裂组织中积极协助首要分子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
(4)其他积极参加的。
6.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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