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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需修铁路法 助台铁渡困境

http://www.CRNTT.com   2008-12-01 00:05:36  


 
  说明:

  一、本条新增。 

  二、基于交通部监督职责,土地开发计划应由交通部审查同意后公告实施,爰于第一项明订土地开发计划之拟订与公告实施程序。 

  三、第二项明订交通部得自行审议或遴聘(派)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代表合议审议之。 

  四、如考量各土地开发计划之开发规模或金额等因素,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国营”或地方营铁路机构自行办理,爰参考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五条、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订定第三项规定。 

  五、有关土地开发方式、规划、程序、审议、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授权交通部订定,俾利据以推动土地开发事宜,爰为第四项规定。 

  第九条之四 

  土地开发计划变更开发方式或其他重大权益事项时,准用前条规定。 

  说明:

  一、 本条新增。 

  二、土地开发计划变更开发方式或其他重大权益事项时,“国营”或地方营铁路机构仍须依前条规定报请交通部同意后再予实施,以避免变更作业未受交通部监督,爰规定本条准用前条规定。 

  第九条之五:

  “国营”铁路机构依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铁路路线、场站及其经管土地之开发,应设专责单位。 

  说明:一、本条新增。 

  二、为求事权统一,增进土地开发效率,达成本次修法目的,爰规定“国营”铁路机构应依其组织条例架构下设专责单位,办理土地开发相关业务。 

  第九条之六:

  “国营”铁路机构经管之财产属其资产者,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报经交通部核定后处分之,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说明:

  一、本条新增。 

  二、台铁局处分经管公用不动产时,须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国有”财产局接管处理,收入扣除作业费用后再转拨台铁局,耗时费力,亦无法因应台铁局预算执行需求。为简化处分程序及配合财务调度作业法制化,爰增订本条,明定“国营”铁路机构经管之财产属其资产者,得报经交通部核定后自行办理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但如本法(例如第九条之一)或其他法律(例如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都市更新条例)另有规定者,自应依该规定办理。 

  三、本条所定“属其资产者”,其意涵与第九条之二说明二相同。 

  第九条之七 :

  “国营”铁路机构经管之财产属其资产者,其处分、收益之收入,得由该机构循环运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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