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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幌子难掩受贿本质
http://www.CRNTT.com   2022-07-13 10:02:21


 
  第一,韩民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了利益。2013年,韩民帮助陈某协调,使某市公安局对陈某之子以及高某某案件撤案并解冻相关银行账户。陈某证言称其“因此事对韩民十分感激”。

  第二,韩民主观上对“分红款”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正如韩民在供述中所言,“这是陈某找个借口以投资形式给我送钱,并使我拿得心安理得、不烫手,通过现象看本质,陈某是以投资为幌子,变相向我行贿。”我们认为,陈某与韩民商定以其妻弟名义向某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并获得固定“分红款”,二人之间不具有真实投资的意向,而是以此掩盖行受贿意图,该“分红款”实质上是韩民收受陈某的贿赂款。

  第三,韩民的行为系虚假投资。经查,韩民出资的500万元未投入某小贷公司,而是被陈某用于炒股及个人开销,所得收益与该公司经营情况无关。且2014年至2018年,某小贷公司总经营业绩亏损,未进行过分红。陈某以“小贷公司投资收益”名义给予韩民的300万元均来自甲公司。2018年,甲公司陷入危机,在无力继续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陈某将500万元本金提前归还给韩民。韩民上述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投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

  第四,双方的“投资协议”系掩饰行受贿的“外衣”。陈某以虚假投资协议为掩盖,每年由甲公司先将钱款以“应付账款”形式转至关联账户,再由关联账户支付给韩民的妻弟,其妻弟收到钱款后再告知韩民,具有一定隐蔽性。综上,韩民收受陈某的400万元“分红款”(其中100万元未遂),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马飞:关于100万元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受贿既未遂的标准,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现对贿赂财物的控制。司法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收取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放在请托人处先行保管、代持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可以收受财物的前提下,指使、授意由请托人保管、代持贿赂的财物,是对该财物的一种支配和处置,实质上体现了对财物的控制,属于受贿既遂。而本案情况并非如此,请托人陈某原要支付给韩民的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系因其企业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最终未能支付。也就是说,韩民与陈某就该年度“分红款”虽然有约定,但并未实际完成结算,韩民也不是在已收取该财物的情况下,与请托人达成合意,由请托人保管或代持该财物,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对该财物自始至终未能实现控制和支配,因此韩民对于该笔“分红款”100万元属于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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