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 印】 
【 第1页 第2页 】 
数字时代下版权文化的“虚”与“实”
http://www.CRNTT.com   2024-05-08 18:26:22


 
  第二,“信息封建主义”(information feudalism)之“实”:“信息封建主义”的提出者是达沃豪斯和布雷斯韦特,是指发达国家推动的“新标准”(以TRIPs协定为代表)知识产权全球化运动将导致类似中世纪封建主义下的奴役时代,而这种“新奴役”表现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知识资源的攫取、剥夺和垄断。〔44〕“信息封建主义”其实有两种表现:从国家层面来看,定义同达沃豪斯和布雷斯韦特;从个体层面来看,它也可表现为原创者或版权人对于在后创作者的过度限制。如果说高效明晰的产权是解决“公地悲剧”的良方,那么公有领域理论则是抑制“知识产权圈地运动”的妙药。随着互联网的诞生和发展,版权客体从开始涵盖计算机软件扩张至一切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版权内容也从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始扩张至版权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持下,姑且不论在后创作,有时连接触创作素材的机会都难得。“思想/表达”二分法、版权的例外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规范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版权人和在后创作人的利益,但高级剽窃和例外情形的有限性常常突破版权限制制度和理论的规制,而版权的扩张随着资本的扩张亦趋于主流态势,这就凸显了公有领域捍卫的重要性。“知识的开放和共享”(open access and creative commons)运动〔45〕就是著名的反知识垄断运动。可是,公有领域的捍卫在国家层面不一定带来良性结果。发达国家就是打着公有领域的旗号攫取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和传统知识,将之开发为知识产品后又高价出售给发展中国家。这种行为不仅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利用本国资源的权利,还进一步加大了“南北差距”,成为一种“知识霸权”。因而有学者认为关于公有领域的呼声忽视了不同个体和国家利用资源能力的不平等性和分配正义,故主张在公有领域建设一种“有限的公有财产权”。〔46〕在数字时代,技术进一步便利了版权的扩张,同时也有利于公有领域的捍卫及其反思的呼吁。在国家层面,发展中国家应当重视对自身知识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警惕“公有领域假面”;而在个体层面,公有领域的捍卫是必要的,同时要警惕“创造假面”(高级剽窃)和“保护假面”(以版权保护之名为知识垄断)。“保护假面”目前在社会上颇为流行,诸如某些视频平台层层叠加付费项目、某些音乐平台在消费者支付费用后限定播放器和有效听曲时间。这不禁令人质疑为版权付费行为的意义,这只会导致更多的盗版行为和市场,只会加剧社会对版权制度的不信任。版权人不应当以一种“一刀切”的便利思维保护版权而损害消费者和在后创作者的利益,版权人应当反思的是:怎样的定价和许可模式既能最大程度地令消费者和在后创作者接受,又能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搭便车”(无论是消费便车还是竞争便车)的心理。版权文化应当增加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而不是引发来自社会更多的批判和质疑,版权人不应当持有利益“完全化”的心理,而应当懂得在让渡中追求利益最大化。

  第三,“审美茧房”之“实”:“审美茧房”是“信息茧房”的一个分支。“信息茧房”(information cocoons)是桑斯坦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人们在信息海洋中只听自己选择的东西和愉悦自己东西的通讯领域。〔47〕“审美茧房”即信息时代的“审美封闭”,是大众品味的极度个人化。〔48〕“信息茧房”比“信息封建主义”更危险。在“信息封建主义”环境下,人们至少知道某些信息的存在幷在捍卫接触这些信息的权利,而“信息茧房”导致人们明知某些信息的存在却对之充耳不闻。“审美茧房”是数字时代下版权文化尤其要警惕的现象,它可以通过算法控制人们的信息接触,消磨个人深度思考能力,〔49〕是一种以文化民主为名的文化单一化和浅表化。“审美茧房”会使人们“日渐丧失对超出自己趣味范畴的文化艺术形式与文本的包容”,从而使“审美的排异诉诸话语乃至行为暴力”。〔50〕“审美茧房”不应当只是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关注的问题,版权学界有义务关注“审美茧房”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因为它与版权宗旨和版权制度赖以建设发展的多元创造截然对立。版权文化要警惕“算法黑箱”带来的“审美茧房”,而版权制度应当思考如何推动表达的多元,比如是否应当考虑将版权的例外规范变成开放性规范,是否应当构建美学与法学的“实践共同体”(community of practice)〔51〕以帮助法院的审美判断。

  四、结语

  版权文化是一种流变中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包括“内部法律文化”——法界人士和机构在建设国家法律秩序或应对其他文化和秩序对法律的挑战时所进行的系列法律活动,和“外部法律文化”——探寻外部环境如何影响幷塑造内部法律文化的活动。〔52〕在版权文化的“虚”与“实”中,既可从外部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到数字文化对版权观念和制度的影响,又可从内部法律文化的角度瞭解法界对数字时代下版权制度构建和施行的探索。更重要的是,在“虚实”与“内外”的结合中,应当加深对版权本质的认识、对数字文化的警醒以及对版权应有进路的反思。正所谓“悬衡而知平,设规而知圆”。〔53〕

  注释:

  〔1〕郑成思等学者认为古代有版权,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至7页;参见李明山主编:《中国古代版权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至13页。安守廉等学者坚持古代无版权说,参见(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至33页;参见李琛:《关于“中国古代因何无版权”研究的几点反思》,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第55至58页。

  〔2〕参见(美)周策纵:《五四运动史》,陆永明等译,岳麓书社1999年版。

  〔3〕马晓莉:《中国古代版权保护考》,载《法律文化研究》2007年,第286至290页。

  〔4〕参见周林:《中国版权史研究的几个问题》,载《知识产权》1999 年第6期,第23页。

  〔5〕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至114页。

  〔7〕同〔5〕,第32至34页。

  〔8〕(英)布利格斯:《论著作权》,载《教育世界》1907年第149期,第81页。

  〔9〕参见方厚枢:《中国出版史话》,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1至34页。

  〔10〕参见宋原放、李白坚:《中国出版史》,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1991年版,第20至26页。

  〔11〕同〔9〕,第46至47页。

  〔12〕参见肖占鹏、李广欣:《唐代编辑出版史》,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至206页;参见肖东发主编:《中国编辑出版史》,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至356页。

  〔13〕参见刘炜评、雷雁林:《近代期刊与中国著作权保护的近代化》,载《编辑之友》2014年第4期,第101至103页。

  〔14〕参见杨华权:《中国著作权观念的历史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9至101页。

  〔15〕同〔14〕,第115至116页。

  〔16〕同〔14〕,第129至130页。

  〔17〕1917年,以胡适《文学改良刍议》和陈独秀《文学革命论》为标志,中国正式掀起了“文学革命”。1917年是正式打响“文学革命”的年份,但“文学革命”从1915年便开始。自陈独秀于1915年创办《新青年》时,就非常注重向中国介绍现代西方文学。当年留美的胡适给《新青年》写过一封信,提及文学写作的“八不主义”,此为《文学改良刍议》的前身。

  〔18〕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治的经济与法律基础——纪念中国知识产权四十年》,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第66至71页。

  〔19〕高鸿钧:《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中西古今之间》,载高鸿钧、赵彩凤编:《法律文化读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20〕张宜春主编:《数字文化资源运行模式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21〕参见(英)文森特·米勒:《数字文化精粹》,晏青、江凌、姚志文编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至10页。

  〔22〕参见牛新权等编:《数字文化传播》,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44至50页。

  〔23〕参见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第20至22页。

  〔24〕诸如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郭永辉、宋伟锋:《元宇宙视域下算法创作的版权保护——以“某林案”与“某讯机器人Dreamwriter案”展开》,载《法治论坛》2022年第2期;张金平:《元宇宙对著作权法的挑战与回应》,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等文章。

  〔25〕(美)约翰·贝斯特:《数字化金融: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与数字文化》,王勇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9年版,第75页。

  〔26〕相关讨论包括李琛:《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以著作权为例》,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骁克:《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4期;范进学:《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论:现在与未来》,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3期等文章。

  〔27〕黄汉平:《主体》,载赵一凡、张中载、李德恩主编:《西方文论关键词》,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870页。

  〔28〕同〔27〕,第868至872页。

  〔29〕张同铸:《“去作者”观念与“作者之死”思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3页。

  〔30〕蔡志全:《作者的回归:戴维·洛奇传记小说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0页。

  〔31〕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663至667页。

  〔32〕郭万明:《人工智能体有限法律人格论》,载《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128至129页。

  〔33〕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2至73页。

  〔34〕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5页;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谢宜璋:《论数字网络空间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突破与适用——兼评我国NFT作品侵权第一案》,载《新闻界》2022年第9期,第68至73页。

  〔36〕李逸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与交易关系研究》,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第198页。

  〔37〕同〔21〕,第45页。

  〔38〕参见(美)贝蒂格:《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政治经济学》,沈国麟、韩绍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至66页。

  〔39〕同〔38〕,第15至17页。

  〔40〕Donaldson v. Becket (1774) 2 Bro. P.C. 129.

  〔41〕R. Deazley (2008), Commentary on Hinton v. Donaldson (1773), in Primary Sources on Copyright (1450-1900), L. Bently & M. Kretschmer (eds.), www.copyrighthistory.org, last visited on October 8, 2023.

  〔42〕Peter Jaszi, Toward a Theory of Copyright: The Metamorphoses of Authorship, 1991 Duke Law Journal 455 (1991), p. 456.

  〔43〕同〔38〕,第33至34页。

  〔44〕参见(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至12页。

  〔45〕Jean-Claude Guedon, Open Access: Toward the Internet of the Mind, http://www.budapestopenaccessinitiative.org/open-access-toward-the-internet-of-the-mind, last visited on October 9, 2023; see Lawrence Lessig, Free Culture, New York: The Penguin Press, 2004, pp. 7-9.

  〔46〕See Anupam Chander and Madhavi Sunder, The Romance of the Public Domain, 92 California Law Review 1331 (2004), pp. 1354-1357.

  〔47〕(美)桑斯坦:《信息乌托邦:众人如何生产知识》,毕竟悦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48〕常江、王雅韵:《审美茧房:数字时代的大众品位与社会区隔》,载《现代传播》2023年第1期,第106页。

  〔49〕刘亚秋:《数字时代的文化记忆危机与建设》,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8期,第129页。

  〔50〕同〔48〕,第107页。

  〔51〕Robert Kirk Walker and Ben Depoorter, Unavoidable Aesthetic Judgments in Copyright Law: A Community of Practice Standard, 109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43 (2015), p. 343.

  〔52〕(荷)布鲁因斯马、(意)奈尔肯编:《法律文化之追寻》,明辉、李霞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53〕《韩非子·饰邪》。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4年2月号,总第314期,P95-102)


 【 第1页 第2页 】


扫描二维码访问中评网移动版 】 【打 印扫描二维码访问中评社微信  

 相关新闻: